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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_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有哪些

zmhk 2024-06-23
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_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有哪些       下面,我将用我自己的方式来解释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让我们开始讨论一下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的话题。1.求问在单
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_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有哪些

       下面,我将用我自己的方式来解释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让我们开始讨论一下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的话题。

1.求问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2.校园安全案例分析:初二1男生体育课上慢跑一圈后猝死,学校和该生应承担什么责任

3.我读高二,但还未成年 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从单杠上摔落 头部受伤 学校有没有责任 需不需要赔偿 ...

4.浙江某中学体育老师自曝和多名女学生发生关系,官方是如何处理的?

5.有一个案例说一个人因为裤子后面秀有国旗,于是被告了。球具体内容及当时律师的辩论

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_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有哪些

求问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孙某在A单位组织的足球友谊对抗赛中腿部胫骨骨折,住院治疗了很长时间,该员工家属认为是工伤,但是单位给出的答复是孙某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而是在**活动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还停发了职工在养伤期间内的工资。孙某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案例解答孙某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应当认定为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不能做狭义理解,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工作原因并非仅指自己的专职工作,工作时间并非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只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地点。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或组织的与工作或职工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作。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 2005] 311号)中明确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单位组织体育活动是为了职工更好地工作,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在法律上可以视为因工外出,并且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中受伤,按工伤处理。本案中,孙某参加A单位组织的足球赛,是单位安排的一项工作,因此,孙某在足球赛中受伤,应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特定的工作原因而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孙某所在的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孙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工作、生活模式日益多样化。由此发生的工伤事故也呈现出形式复杂化、渠道多样化等特点。用人单位在处理这些纠纷案件时,应当尊重事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社保小常识职工参加本单位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外参加体育比赛发生的伤害事故是无法认定工伤的。例如在周末比赛中受伤的,如果单位可以出具加班证明,则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但是如果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活动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就无法予以认定。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校园安全案例分析:初二1男生体育课上慢跑一圈后猝死,学校和该生应承担什么责任

       孙杨事件终身禁赛是什么原因?其实我们所谈的真相只是公开资料的真相,至于100%的真相恐怕谁也不得而知,甚至当事人。

我们能了解到此次孙杨案的5个细节

       1、孙杨和国际泳联此次被世界反兴奋剂组织起诉的是2018年孙杨在反兴奋剂组织采样时,实行了暴力抗检,把已经采样完成的样本直接毁坏;

       2、孙杨抗检事件发生后,当时国际泳联维护了孙杨的运动员权益,驳回了反兴奋剂组织的诉求,但反兴奋剂组织觉得国际泳联偏袒了孙杨,所以才有了这次向国际仲裁机构的上诉;而国际仲裁机构判定反兴奋剂组织胜诉,同时判处孙杨禁赛8年。

       3、孙杨被诉的暴力抗检事件时,他到底有没有违规用药,不得而知。

       但因为他抗检,使得相关机构和大众有了一些违规用药的心证。

       当然,此处必须说明的是,这并不代表他真的有违规用药;

       只是既然当时已采样,可以事后向反兴奋剂组织或泳联等申请:因为采样人员资质不符所以此次检查无效。

       但孙杨却在操作中实施了干扰采样的动作(摔瓶子或阻止采样官带走样本),这就使得反兴奋剂组织也有了相应的把柄。

       这是在法律层面上,对孙杨不利的证据。

       4、据称抗检重要当事人是孙杨的母亲,对于这一点,孙杨的忠实粉丝也多有抱怨,认为孙杨的母亲在其职业生涯里干涉太多,对其商业形象也伤害很大。

       前日孙杨母亲在其朋友圈发出长文,为孙杨鸣不平。但文中却未提抗检事件,而是再提2014年孙杨阴差阳错被判违规用药的事件,再度引发网友热议,认为其避重就轻,没有在关键事件上为孙杨开脱成功,却更让大众多了孙杨违规服药的心证。

       孙杨母亲文中提及的孙杨被罚事件的报道。

       5、2018年了,世界反兴奋剂协会还会违规去获取样本,让一些没有资质的人(孙杨力证采样人员是建筑工人)去做这件关系到运动员职业生命的事,这是手握重权,却没有严格执行公权力。

       孙杨在微博公开了当时工作人员和他一起签下说明当时为何不能获得样本的文件视频,以及当时作为司机(即建筑工人,自述为采样官的同学,临时被找来)开车接送采样官的自证文件。

       该视频约1分35秒,当中只是几个当事人讨论签字的情节,没有涉及样本的处理。

       所以传说中的摔瓶子(样本)情节,是否属实,不得而知。

       不过当事的几个人情绪平和,并未有什么过激的言行。

       因为该司机曾被采样官(即其同学,女性)要求陪同孙杨去洗手间监视其采尿液的样本,所以该司机在形式上就等同于使用了采样官的权力,孙杨所述不合规的地方正在于此。

       因为他没有资质,更没有经过任何相关培训,不知道在采样过程中的行为准则,所以不能承认这次采样。

体育法律专家对孙杨案的意见

       对于此次孙杨被禁赛事件反映出来的问题,著名体育法务专家、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所所长,认为孙杨和反兴奋剂组织双方都有问题。

       反兴奋剂组织涉及没有严格执行公权力。

       而孙杨则过度使用了私权保护(同样不按程序)。

       虽然法律上没有谁更有说服力,但在法庭执行层面上,国际法庭通常为选择维护私权,也就是认为公权力必须严格执行。

       他举了当年轰动全美甚至全球的著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的例子。

       当年法庭也是因为采样之前,案发现场已经被先来的警察破坏,所以导致最终的采样没有被法庭认可,辛普森因此被判无罪。

       这个案例虽然和孙杨的案例有些类似,例如当事人都是体育界名人,证据获得都有违规。

       但除此之外,案例的核心特性却有根本的不同。

       例如,一个是刑事案件,一个是民事案件。

       更为重要的是,辛普森案当时虽然没有合法的物证,但却有太多的心证,证实辛普森确实犯案。

       以此案件来类比孙杨的案例,显然非常不合时宜。

       法庭要求公权力严格执行的案例,是国际法庭的常态,应远不止辛普森案一例。

       建议下次法务专家谨慎举例。

孙杨案未来进展

       孙杨事件,虽然目前是双方各执一词,孙杨本身有胜诉的希望。但就数据来看,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翻案率不足10%,孙杨案要翻案仍然非常困难。

       孙杨目前可以给出的说法和证据是:

       1、上次法庭庭审时负责律师本身有问题,没有尽力辩护。现场翻译也因为是庭审前一天才找来,不了解案情,所以翻译出现的问题很严重;

       2、视频资料证据显示,采样不能拿走是反兴奋剂组织采样官和孙杨双方协议的结果。

       3、司机兼职采样官监督采样过程,的确不合规。

       但以上说法和证据只有第一条是本次庭审时,法庭不曾采纳的证据,所以未来的孙杨上诉的关键也在于此,即证明上次庭审时因沟通问题造成法官和陪审团认知错误。

       剩下的两条证据,其实孙杨方早已提供给法庭,此时公开晒出目标是希望获得粉丝的理解和支持,因为孙杨方要求下次庭审时实行公开审理,目的在于让公众的声音影响到陪审团的意见。

       不过公开审理这一点届时会不会被采纳还未可知,即使被采纳其效果如何,也都是未知数。

       只是在孙杨,只能尽力把事件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去推,因为关系到职业生命,不成功即成仁。

       事实的真相,总会水落石出。

       孙杨已经明确表示会在30天内提出上诉,并且讲述了事件的缘由和自己遭受的不公平待遇。

孙杨比赛成绩保留,但是却要被禁赛八年

       意思很简单,也很明确,其实禁赛八年也不过是因为孙杨抗检的缘故。

       有人服用了禁药,却只禁赛20个月。然而孙杨,没有使用禁药,只是没有配合检查,便禁赛八年。

这是什么规矩,什么道理呢?

       孙杨为国争光,是国人的骄傲。

       但是,中华民族是个讲礼貌,懂文明的名族。

       如果确实属实,不是冤枉,也有具体的条陈,有理有据,孙杨也好,其他人也好都会认。

但是事实如果不够公正,公平,也不符合相应的条例。

或者说没有相应的合理合法的条例,就想断绝了孙杨的运动生涯,我们也绝不答应!

       邪不压正!支持孙杨。

我读高二,但还未成年 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从单杠上摔落 头部受伤 学校有没有责任 需不需要赔偿 ...

       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

       “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的规定,学校和该生应承担的责任做如下解析。

       一、学校无责任分析:学校相关部门或体育教师在学期初在上课时多次以公布通知或口头形式就全校或所授课班级进行有无特异体质不能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查询,无学生或其家长以书面或口头(须有旁证,回答者注)告知学校或相关教师的,且教师无违反体育课堂常规教学的(此案例“慢跑一圈”不存在此问题),学校无事故责任。

       二、学校依法承担部分责任分析:

       学校相关部门或体育教师在学期初没有进行有无特异体质不能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调查或调查时间短没有起到广而告之的,学校应根据情节依法负部分责任。

       三、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析:

       学校相关部门或体育教师在学期初进行了有无特异体质不能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调查,有学生或学生家长以书面或口头(需有旁证,回答者注)告知学校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相关部门或体育教师没有进行调查但有学生或学生家长履行了告知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浙江某中学体育老师自曝和多名女学生发生关系,官方是如何处理的?

       未成年人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有责任,应当赔偿。详见在校学生伤害案件的司法解释。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本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义务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

       2.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包括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形态有两种:第一种是替代责任,主要概括在本条第一款中;第二种是补充责任,规定在本条第二款中。其中第二种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

       释义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有多种界定。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二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可以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着手进行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学生”的外延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但是一致的意见是不包括电视、函授、网校等学校。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我们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大多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不应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

       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第三,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我们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对于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就是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

       第一,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

       最后,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及归责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关于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侵权行为破坏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同,学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着重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该要件限定了几个要素:第一,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第三,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第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第一,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第二,学校对在校学生,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第三,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是指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当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惟一原因时,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真判断,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2.归责原则

       关于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如德国、希腊和日本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如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采用该种立法例。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一方面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当严格贯彻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上述构成要件着手,借助该条规定,可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依据如下:

       第一,《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就是过错推定责任。

       第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那么,应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呢?我们认为,认定学校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就学校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如果学校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责任之一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该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直接管理,是指教师亲临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间接管理,是指学校只是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学校及老师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上值得注意,如: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年级同学,因琐事于2001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将霍某腹部捅了两刀,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而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另外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说在此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四)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学校责任,就是补充的补偿责任,该条规定有利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加强管理,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学校第一,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是完全由于学校的过错所致,就是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无过错也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在第三人侵权致害未成年人的事故中所称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学校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人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如果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时,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有过错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请求赔偿的,被请求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当认为是一定份额,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的应当是负担直接责任的第三人所不能承担的部分。当然了,在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完毕后,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司法解释中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作此时的份额理解,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相应的份额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如:2002年10月6日,某中学学生鲁某在上体育课当中,被一同玩耍的同学推倒在学校操场正在施工的管道沟内致伤,导致左臂多发性骨折。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鲁某家长遂将某生和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操场是供学生活动的场所,应该属于教育教学设施。学校在施工当中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设置保护性设施,以防学生受到伤害。而该校对已挖成的坑道未做充分的防护设施,因此对于鲁某的伤害,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五)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处理原则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赔偿主体,是学校。确定了学校承担责任之后,学校应当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学校未尽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使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以及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还有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的补充赔偿。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最主要的针对对象是未成年学生。只有未成年学生对自己的安全或者行为缺乏识别能力,或者没有识别能力,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学校因为重大过失,造成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确定的原则是:首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过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这种赔偿责任应当有所限制,学校有较大的过失者,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已经成年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重大过失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属于学生及其学生法定代理人(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的责任,由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学生由于自己的过错,或者属于学生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周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有过错的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与学校无关。已经成年的学生因为自己的过失,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的,由其生活费供养者支付。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学校。

       第四,属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对于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其他人也有责任的,应当分担赔偿责任。对一个损害的发生,有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根据各个责任人的不同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学校、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都有责任的,应当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够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按份承担责任。

       第六,学校在为学生伤害事故投保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尚有不足部分,不足部分应当由学校承担补充的责任。

有一个案例说一个人因为裤子后面秀有国旗,于是被告了。球具体内容及当时律师的辩论

       浙江某体育老师在自曝和多名女学生发生过关系之后,已经被学校给开除了,同时警方也依法将他逮捕了。

       虽然古人常言“食色性也”,但是风流过度就很容易变成人人唾弃的人渣。浙江省这位姓方的体育老师在学校教体育已经三年了,平时在学校表现得也还可以。按理说虽然他传授的是体育知识,跟其他文化课老师不一样,但是身为老师,该有的师德还是必须具备的,应该把学生当成孩子一样对待。但谁曾想到这位老师私下的真面目却令人大跌眼镜,他在跟美女网聊的时候,居然透露自己和好几个女学生发生过关系,还说对方都是自愿的。

       更令人无语的是他这么做除了是因为本身道德败坏之外,还是因为和老婆结婚十年了,对老婆没有兴趣了,所以就把目标转移到了最容易接触的女学生身上。他还声称如果感觉差不多腻了,过段时间就再换一个人。和他聊天的这位美女估计也很震惊,之后把这些聊天记录给交了上去,希望揭发这位老师的真面目,不要让他再伤害那些女学生了。

       相关部门在得知消息后也很震惊,立马展开了调查。在确认基本都是事实之后,教育局立马开除了这位老师。又因这件案子牵涉到多名未成年人,警方成立了调查小组,展开了询问、走访和勘察等工作,在有了确实的线索和证据之后,依法对这位体育老师进行了拘留。

       身为老师,德行如此败坏,实在是丧尽天良。不管这些女学生是不是自愿和他发生关系,但这些孩子大多就只有十三、四岁而已,他利用她们的无知夺取他们的清白,简直是泯灭人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多名幼女发生关系的话,最高是可以处以死刑的。

       要知道,上中学的女孩子们心理都还很稚嫩,她们很多对于性和爱都很懵懂,本身也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在遇到这种禽兽不如的老师时,很可能被对方威逼利诱或者是强迫,给身心留下不可磨灭的伤害。希望学校能提高女生们自我保护的意识,同时也能提高师德教育,不要让这种败类再借着老师之名,去伤害那些女孩子。同时家长们也要保护好孩子们,防止孩子们跟老师们有越界的关系,更不要让她们随便坐老师的车。

       ——“斯密斯诉葛根案(Smith v. Goguen)”

       1970年1月30日,马萨诸塞州洛敏斯特的两个警官,看到一个叫葛根的人,穿了一条多少有点奇怪的裤子。在他的牛仔裤的左臀部,他缝了一幅大约10公分宽15公分长的星条旗,美利坚合众国的国旗。警官看到他在市中心热闹地段和一群人说话,不过显然并不是在举行什么集会,也没有引人围观或阻碍交通的事情发生。警官前去询问葛根他裤子上的国旗是怎么回事的时候,却引起在场人们的哄堂大笑。

       第二天,这两位警官根据马萨诸塞州禁止“毁坏、践踏、污损、以及轻蔑地滥用美国国旗”的法律,向法庭起诉葛根。这项州法规定,公开地毁坏、践踏、污损以及轻蔑地滥用国旗,不管这国旗是公共财产还是私人财物,都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判处10元到100元罚款,或判处一年以下监禁。

       警官们没有指控葛根“毁坏、践踏、污损国旗”,事实上葛根也确实没有“毁坏、践踏或污损”国旗,警官们指控葛根"轻蔑地滥用国旗"。把国旗缝在裤子的臀部,是不是“轻蔑地滥用国旗”呢?

       沃塞斯特县高等法院开庭审判,陪审团判定葛根有罪。法庭判决葛根六个月监禁。葛根向马萨诸塞州最高刑事法院上诉,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葛根开始的时候,向马萨诸塞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也就是要求联邦法庭审查此案的判决。结果,联邦地区法院认定,按照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马萨诸塞州法中的“轻蔑地滥用国旗”的条款过于模糊,而且,这一法律太过广泛,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对**的规定。

       警官们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同意地区法院的裁决,认为马萨诸塞的州法没有提供足够的标准和规范,到底怎样的行为是“轻蔑地滥用国旗”。州法的语言没有给民众足够的警告,也没有给执法警官足够清楚的执法界线,没有给予法庭和陪审团以清晰的判决标准。这种语言用词过于模糊的法律是不能成立的,应予废除。

       1974年,此案终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这就是著名的“斯密斯诉葛根案(Smith v. Goguen)”。

       一、最高法院的裁决

       联邦最高法院以六比三作出了对葛根有利的裁决,**官鲍威尔(Lewis F. Powell)代表法院发表了裁决意见。

       按照规则,最高法院裁决书首先肯定,联邦最高法院具备对此案作出审查和裁定的司法权。最高法院同意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对州法“过于模糊”的意见。鲍威尔**官指出,法律的语言用词不能模糊,这一原则毋庸置疑,因为这一原则同法律的“公正性”以及司法的惩戒意义紧密相连。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为执法人员和民众提供足够清晰的判断标准,提供清晰的界线,到底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避免执法人员主观任意的和歧视性的判断。而本案中,马萨诸塞州法中“公开地轻蔑地对待合众国国旗”的说法,过于模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清楚的司法判断。

       鲍威尔**官在裁决意见中说,早在1968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曾指出,“有些人看来是轻蔑的行为,对另一些人却可能是一种艺术”。他说,在本案中,葛根的做法也许算不上是“艺术”,或许只能说是一种幼稚的“笨拙的做法”,但是联邦地区法院的评论是对的:现在国旗已经成为年轻人的一种装饰时尚,在各种不同场合随意地用国旗来做装饰已经成为广泛的现象。美国人经常在帽子上,体恤衫上装饰国旗图案。在休闲的服装上点缀国旗,或许是出于对国旗的敬重和崇拜,也可能只是想吸引别人的目光。比如在卖热狗或冰淇淋的时候,也常会插上一面小国旗。马萨诸塞州的法律总不见得想把这些行为都定为非法。可是现今大量随意的用国旗点缀装饰,在有些比较刻板保守的人来说,就已经有轻蔑国旗的嫌疑了。**官指出,法律不能强迫普通人来猜测到底法律的意思是什么。“公开地轻蔑性地使用国旗”的说法,就是要民众和执法人员来猜测。如果用国旗点缀帽子不是“轻蔑”,点缀裤子就是“轻蔑”,那么界线在什么地方呢?法律没有明示这一界线,这样“过于模糊”的法律,把猜测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的负担强加给民众,只能使民众无所适从;同时,这种缺乏判断标准的法律,允许警察、检察官和陪审团按照自己的价值偏好,按照自己对具体的人、具体的场合的好恶来作出判断。这种不能保证前后一致,不能保证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的法律,显然违背了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原则,所以是违宪的。

       鲍威尔**官承认,在人类行为的有些领域,政府立法机构很难做到事无巨细地详细地作出合法和非法的精确规定,这时候需要民众、执法人员和法庭根据具体时间场合来判断。比如,在一场大规模的**集会上,为了维持现场的秩序,除了依据预先成立的法律和政策以外,执法警官有时候必须作出判断,允许**者做什么,不允许**者做什么。但是“轻蔑地滥用国旗”的法律不是这种特殊情况,法律不能把判断某人是否“轻蔑国旗”的处置权交给执法人员,而是应该预先作出清晰的规定,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将国旗用于仪式,用国旗来做装饰,如今是如此普遍的时尚,而且时尚一直在变化,有那么丰富多彩的形式,政府不可能把他们都一棍子打成非法。这就更要求法律作出明确的说明,到底什么是非法的。如果法律的语言没有能够作出这样的说明,就不能用来惩戒。鲍威尔**官宣布,马萨诸塞州关于“轻蔑地滥用国旗”的法律,因“过于模糊”而无效。

       二、怀特**官的意见

       在投票同意最高法院判决的**官中,有一位怀特(Byron R. White)**官。他同意鲍威尔**官的裁定意见:马萨诸塞州“轻蔑国旗”的州法违宪无效;但是他不同意鲍威尔裁定书中的理由。所以,他作为同意裁决的**官,发表了他个人的意见。这个个人意见很有意思。

       怀特**官说,联邦最高法院裁决,马萨诸塞州法因为语言模糊缺乏清晰的判断标准而违宪,虽然他也认为此州法应该宣布无效,却不认为这是因为它“过于模糊”。他说,有一系列的行为,人们只要根据常识,就可以不证自明地判断,那是一种轻蔑性的行为。在涉及国旗的时候,有些行为是否属于州法所禁止的“轻蔑性的使用”,也可能是清楚的,并不需要执法人员临时猜测。虽然,州法也许没有说明所有一切行为是否属于“轻蔑国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一切行为都没法加以判断。在本案中,任何人应该都能判断,把一面国旗缝在裤子的臀部,是对国旗的一种“轻蔑”行为,这种行为是覆盖在州法所定义的“轻蔑地滥用国旗”的范围之内的。马萨诸塞州最高刑事法院在维持葛根有罪的判决时,指出,“陪审团的判决意味着,陪审团认为,葛根的违法行为是故意的”。葛根很难辩解说,他这样做的时候,并没有意识到这是州法所禁止的。

       所以,怀特**官认为,马萨诸塞州法在这一点上并不算“过于模糊”,葛根也是知道的。他引用了葛根的主要论点:他在裤子臀部缝一个国旗补丁,是要表达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警官们认为是不爱国的,认为葛根是要表示,美国是一个只配给坐在屁股下的地方,甚至想表达更为不堪的意思。不管怎么说,他的做法想表达一种强力的观点,这一点是不会错的。

       所以,怀特**官指出,马萨诸塞州法至少对葛根来说并不模糊。即使州法对其他人、对其他场合可能还是太模糊,却不能因此而裁定该法“过于模糊”,因为司法自制的原则要求最高法院在司法复审的时候,要在被告被指控的行为范围内进行。不能因为一些处于边缘的行为难以判定就宣布一项法律“过于模糊”而无效。

       这样,怀特**官的看法同鲍威尔**官大相径庭,他认为州法并不模糊。那么,他为什么还是认为该州法应该废除呢?

       他说,真正不可回避的问题是,马萨诸塞州法中“轻蔑地对待国旗”的条款,到底是不是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的原则。第一修正案的**,当然是针对言论来说的。如果一种行为不能表达任何意见或观点,那就不在**的范围内。最高法院在1968年“合众国诉奥布良”一案中指出过,有些行为,尽管有表达观点的作用,是所谓表达性的行为,政府仍有权力对时间、地点、方式加以规范或禁止。

       怀特**官认为,毫无疑问,国会既然有权确定国旗的图案,也就同样有权立法来保护国旗的完整性。国会根据宪法有权立法保障全民福利,调节州际贸易,提供国防,等等,当然也有权保护国家主权,保护作为主权象征之一的国旗。国旗曾经在人类事务中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利坚合众国有自己的国旗,也可以有相应的法律来管理,怎样使用、展示、安放国旗,以及怎样制造、仿制、出售、拥有、销毁国旗。

       可见,事实上,怀特**官是最高法院中主张保护国旗的**官中的一员。那么,他为什么同意对葛根有利的判决呢?怀特说,根据马萨诸塞州法而判处葛根有罪的,不是葛根对国旗做了什么事情,而是葛根“轻蔑地对待”合众国的国旗。根据州法中的这一条款,葛根被定罪,不仅要“对待”了国旗,还必须是“轻蔑”地对待了国旗,而这按照通常的理解就是,表达了对国旗的“轻蔑”。根据这一条对葛根定罪,那就不仅是惩罚葛根对国旗做了什么事情,而且要惩罚葛根对国旗“表达”了一些占主导的多数派不待见的思想。

       也就是说,虽然葛根对国旗是“做了点事情的”(缝在裤子臀部做补丁),但是州法要惩罚他的不仅是他对国旗做的事情,而且是他想对国旗“表达”的思想。州法在这儿不仅禁止了行为,而且禁止了思想的表达。正是这一点,怀特**官不能同意。

       回顾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国旗的案件作出的裁决,怀特**官指出,在美国,法律不能强迫任何人向国旗致敬,表达尊敬。此外,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决中建立了这样的规则:用口头的或书写的语言表达对国旗的轻蔑和不敬,是不受法律惩罚的。同样,一项针对国旗的行为,如果具有足够的“表达”思想的意义,就应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马萨诸塞州法的毛病就在这里,如果说葛根的行为没有“表达”任何思想,那么就谈不上“轻蔑对待”国旗。如果认定葛根的行为是“轻蔑对待”国旗了,那么这种“轻蔑”正是葛根想“表达”的“思想”,这种表达就必须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原则的保护。

       所以,怀特**官说,他同意最高法院多数的意见,马萨诸塞州的这项法律违宪,应该宣布无效。

       今天关于“和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例”的讨论就到这里了。希望通过今天的讲解,您能对这个主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